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1號
TPDV,111,訴,136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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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泉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290元,及其中607,056元自 民國9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利率2.422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依慶豐銀行 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66萬元,約定自94年3月7日 起至101年3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6月7日起 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94年10月15日以後為4.364%)加年利 率7.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 94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迄95年10月24日積欠680,290元( 含本金607,056元、利息65,170元、違約金8,064元),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債權於95年10月31日、98年3月31日輾轉讓與原 告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慶豐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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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