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正良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毛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地下室之一(權利範圍二六六二三九分之九一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室、地下室之1(權利範圍266239分之9120,下 稱系爭停車位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民國75年4月 間將該停車位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李培芬、林美雲,然因當時 無法辦理系爭停車位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時雙方於 「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參原證3)第6條約明「如甲 方(即承買人李培芬、林美雲,下同)未辦停車位恢復所有 權登記或因政府法令規定未能受理登記,甲方再次移轉時得 以本契約及所附資料作為該車位買賣移轉及交付使用之依據 。」等語,是除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合 意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外,並約定以「讓與停車位 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之債權讓與方式因應交易等情。其後 李培芬、林美雲於82年1月4日將系爭停車位建物再出賣予訴 外人林香美,林香美即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李培芬、林美雲 對被告之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權,此有雙方於該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參原證4);原 告與訴外人陳李文姬則於83年1月25日向林香美買受該停車 位建物,當時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證5)第5 條約定略以:系爭停車位建物於嗣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應附隨主建物896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等語 ,可知亦係將該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合意約 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讓與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所生權利」之債權讓與方式因應交易等情。
㈡俟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13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下稱第一次調解事件)辦理 , 惟當時被告於調解期日前曾向原告表示略以:原告應會同系 爭停車位建物之各前手辦理云云;茲因原告期盼藉由法院調 解程序終結棘手之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遂 決定配合被告之說法,先行撤回第一次調解事件。嗣原告乃 列被告暨系爭停車位建物之前手林美雲、李培芬、林香美為 相對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經本院 以110年度北司調字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下稱第 二次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斯時調解委員曾建議由原告贈與 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包後,被告則將系爭停車位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不為被告方所接受,且被 告之代理人更當場表示原告須給付被告100萬元後,被告始 同意辦理該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雙方因 而調解不成立;又事後被告再透過代理人以電話向原告表示 願將上開100萬元調降為80萬元云云,縱使原告旋即先表示 願給付被告15萬元,然為求早日順利解決彼此間爭議,之後 再表示願加碼增高為50萬元等語,惟被告迄今仍遲未回應。 原告因囿於其區分所有權建物與系爭停車位建物須併同出售 等買賣條件,且與承買方當事人所約定買賣價金高達5,000 萬元以上,詎因兩造間就該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 問題懸而未決,致使原告終究無法如願與承買方當事人順利 完成買賣事宜,而受有鉅額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原證3即 「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證4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證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暨債權讓與、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 關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原證3即「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證4即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與林香美、林美雲、李培芬、被告間本院110年度北司 調字第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 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使字第140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臺北 市○○區○○段0○段000○號)存根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原證3即「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 證4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效力暨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 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關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 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