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05號
TPDV,111,聲,40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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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徐泉星

相 對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10,136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0日,以聲請人 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62,081元未清償為由,持本院98 年9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3266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 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05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債權應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1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 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262,081元;又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僅1,262,081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 民事訴訟案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 期間應可推定為3年4月。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未能強制 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10,136元(計算式:1 ,262,081元×5%×3.33年=210,136元)。準此,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10,136元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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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