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胡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筑威律師
相 對 人 曹郡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 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 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 裁判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聲字 第11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34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對於系爭確定判 決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列該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新北地院庭期通知、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訴訟繫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 頁)。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