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邱思敬
相 對 人 林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涉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台灣 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2次向鈞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皆因所委任之律師未於10日內提起 ,而均經鈞院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造成聲請人後續民事 訴訟的艱辛,迄今仍得申請再審,實非司法公平正義應得之 現況。而相對人前開犯罪事證,是否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所有事證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故聲請暫停鈞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之執行,迄刑事告發判決公示為止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 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敗訴,並諭 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 件聲請人負擔,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命本件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本件相對人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均由本 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件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與第三
人邱柏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第三 人邱柏頴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上開案件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本件相對人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部分均由本件 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本件 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負擔。嗣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應連帶賠償本件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7萬1,250元及法定 利息、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應賠償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法定利息,惟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裁 定,聲明異議,但因逾異議期間始提起,其異議為不合法而 為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 法定之裁定停止執行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