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02號
TPDV,111,聲,40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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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取勇字第8
0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一)取勇字第八0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 提存所以111年5月30日(111)取勇字第805號函否准其取回 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6月15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1年6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形式上雖有所 差異,但實質上仍係相同,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未獲得全 部勝訴判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 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 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所謂「本案 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 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 ,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 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 第0071號函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500,000元,尚欠本金496 ,73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1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異議人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60,000元在案。嗣異議人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496,736元及其利息,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 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系爭 假扣押裁定、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綜合授信約 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回提存物 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則異議 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應堪認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當事人為「黃寶 慧即誠恩禮儀社」、「黃寶慧」,與本案訴訟判決之當事人 「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雖有不同,然查誠恩禮儀社係獨資 商號,由黃寶慧為登記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依行政法 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但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 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 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基此,「誠恩 禮儀社」與「黃寶慧」即屬一體,「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 實與「黃寶慧」無異,本院提存所以形式審查認系爭提存事 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黃寶慧」 二人,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有所差異 ,不能認異議人就「黃寶慧」部分已獲得勝訴判決,而否准 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難謂相合。從而,異議



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唯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 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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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