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明儀
被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9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5年間出售位於花蓮市○○段000地 號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下稱花蓮土地),出售後2 年內之106年8月間,伊向被上訴人預購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段000地號自用住宅用地(下稱淡水土地)辦畢移轉登記。伊 新購土地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超過原出售土地 價款383萬元,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重購退稅要件,本得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出售花蓮土地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款18萬8,884元。詎被上訴人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淡水 土地之移轉現值低報為110萬2,693元,致伊無從退稅,而損 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8,884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884元,及自10 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屋契約書),就稅費負擔部分約明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 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買賣土地之價款作為申 報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伊低報淡水土地價款,不法侵害其 權利,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出售花蓮土地後2年內購買淡水土地,且新購淡水土 地之價款為565萬元,超過原出售花蓮土地之價款383萬元, 然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買賣價款申報土地增值稅,而申報移轉 現值為110萬2,693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預售屋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實價登錄網頁資訊為證(原審卷第13頁、 第79至176頁、本院卷第117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按實際買賣合約價額申報移轉現值,致上訴人無從取得重購 退稅而受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 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該規定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 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 ,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亦為土地稅法第 36條所明定。
㈡而依系爭預售屋契約書第24條第1款記載「土地增值稅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增值稅」等語(原審卷第98頁),兩造約明土地增值稅申 報時,以使用執照核發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土地增值稅基準, 應屬明確。上開約定合於內政部針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點「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增值稅…」之規定,對兩造而言洵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 其依系爭預售屋契約,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而非按買賣合約價 額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應屬可採。
㈢查上訴人所購淡水土地為土地面積10442.17㎡、所有權應有部 分200/100000,其上建物於105年8月16日建築完成;及105 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65,00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據此計算,使用執照核發年度 即10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135萬7,482元(計算式:1044 2.17x200/100000x6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花蓮土 地移轉現值238萬元(參原審卷第1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扣 除土地增值稅18萬8,884元後之餘額219萬1,116元,並未符
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重購退稅要件,固足認定。然兩造既約 定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實際買賣合約價額申報計算土地增值 稅,則被上訴人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被上訴人申報時使用執照核發年度 「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移轉現值為110萬2,693元,惟不 論以135萬7,482元或110萬2,693元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新 購土地地價均未超過上訴人原出售土地之地價,併此敘明) ,其主觀上自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實際買賣合約價額申報土地增值稅,應 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8,884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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