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朱林書豪
被 上訴人 游之瑩(即游靜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游靜遠積欠上訴人之勞 務費用及佣金,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2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 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靜遠生前於109年7月24日委託 上訴人協助處理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1之公同共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並簽 訂承諾同意書,約定以賣得之房屋價金支付上訴人勞務費及 佣金40萬元,被繼承人另以Line傳訊表示系爭房屋賣出後將 給予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先於109年7月28日與系爭房屋原 先承租之房客完成解約及賠償事宜,為此上訴人代為支付5 萬5千元,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已完 成繼承登記並出售完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未支付上訴 人勞務費及佣金40萬元,爰依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游靜遠之父親游書炳 遺產,游書炳過世後由被繼承人游靜遠、蕭奕帆、游靜苓三
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靜遠患有精神疾病,承諾同意書及 Line對話有合理懷疑係在不正常精神狀態下所為。另二案之 被繼承人簽發之2萬元本票及借款5萬5千元,已經和解,但 與本件無關,縱認承諾同意書為真正,然上訴人必須依約完 成承諾同意書之委任事務,始得由賣得之房屋價金中取得報 酬,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自行委託仲介出售,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完成承諾同意書之委任事務,且被 繼承人游靜遠已經死亡,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委任報酬4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被繼承人游靜遠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後來係 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並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非由上訴 人仲介出售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㈡上 訴人本於其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及Line對 話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游靜遠遺產範圍內給付40 萬元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 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游靜遠生前與上訴人簽訂承諾同意書, 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並約定以賣得房屋 價金支付勞務費及佣金40萬元等情,有承諾同意書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固辯稱游靜遠係在精神狀況不正常之 下簽署承諾委託書云云,並提出游靜遠病歷資料為據(見本 院卷第74至82頁),惟該病歷資料係游靜遠於103年7月、8月 間之就診紀錄,承諾同意書簽署日期則為109年7月24日,相 距數年之久,自難以此否定游靜遠簽署承諾同意書時之意思 能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是依
承諾同意書足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成立委任關係。 ㈢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雖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成立委任契 約,惟依承諾同意書記載:「本人游靜遠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之1共同公有之房屋,委請朱林書豪先生協助處理 ,原先承租之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賣得之 房屋價金,同意支付勞務費及佣金,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當完成 「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等委任事務,始得 依約由賣得之房屋價金中取得勞務費及佣金,若未全部完成 ,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而系爭房屋原由被繼承人游靜遠、 蕭奕帆、游靜苓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靜遠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部分,被上訴人並與其 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非由上訴人 仲介出售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並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 出售,上訴人顯然未完成系爭房屋銷售之委任事務,自不得 請求報酬,況被繼承人游靜遠已於110年1月29日死亡,依民 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並未完成 委任事務,其請求委任報酬40萬元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繼承人游靜遠曾允諾給付45萬元云云,並提 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依該Line訊息 記載,游靜遠曾對上訴人表示「...房子賣出後,佣金40萬 給你」、「...賣房後我給你45萬」(見同上頁),顯見游 靜遠向上訴人允諾給付之40萬元或45萬元,均係上訴人代為 出售系爭房屋之佣金,雙方對話內容仍係本於承諾同意書之 約定,然系爭房屋既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不得依約請求勞務費及佣金,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㈤至上訴人又主張因其墊付系爭房屋押金及賠償解約金5萬5千 元給承租人,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始能順利將系 爭房屋售出,上訴人已完成游靜遠所交付任務之80%,上訴 人應得請求報酬云云,並提出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為據(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該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僅有 訴外人黃建軍之簽名,並無被繼承人游靜遠或其他人之簽名 ,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尚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縱令該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記載為真正,然系爭房屋係 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出售,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 ,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承諾同意書約定之委任事 務,其請求委任報酬自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完成承諾同意書所約定之仲介出售系爭房 屋之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又因被繼承人游靜遠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自無從依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勞務費及佣金40萬元 ,是上訴人依承諾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