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1號
TPDV,111,消債清,9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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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並有明文可參。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 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聲請 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99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 報之臺北市中山區,亦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桃園 市蘆竹區中山路59號2樓之1」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 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上開桃園市蘆竹區地 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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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