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0號
TPDV,111,消債清,9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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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世聖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世聖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 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25萬1,758元,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惟因聲請人因年齡漸長,加上心臟病及退化性關節炎 等疾病,以致無法持續工作,難以繳納原協商分期清償之款 項而毀諾,後日前因意外跌倒導致腦出血僅能依靠老人年金 為生。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 而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 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1萬4,4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8年 9月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屬實(見消債清卷第221至225頁),並有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 消債清卷第239至242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 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 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 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006元及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年金 專戶存款8,28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1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 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函、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8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6日函、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函、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19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2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7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 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年金專戶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1頁、消債清卷 第193至195、203、217、251至257、281至295、301至317 、345至347、351至353、357至367、399至412、423頁) 。聲請人自陳於107年1月因意外跌倒導致腦出血後,長期 休養無法工作迄今無工作收入,僅依靠老人年金每月4,12 8元支應其生活開支等情,有其勞保投保資料、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7日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7至99 、125頁、消債清卷第77至85、213至215、357至363頁) 。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情形,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債務人於 109年3月1至109年3月31日間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月1萬888元、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 月6,000元(共21個月)(見消債清卷第197至198頁), 另聲請人之次子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1萬1,000元一節,而 聲請人為其家庭成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 12日函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 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與租金補貼 均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 且前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乃特定 用於聲請人入住長照機構費用之補貼,有其長照機構費用 之存根聯可憑(見消債清卷第379至381頁),又租金補貼 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且聲請人 僅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故上開補助應均不得列入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與成年之 長子、次子,固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 函及所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1 至144頁),惟依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與配偶、次子一家 同住於次子之租屋處,相關房租、水電費用及其他家庭生 活費用皆由次子及其配偶負擔,聲請人僅每月花約1,500 元至市場買菜貼補家用等語(消債清卷第355頁),並提 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及該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為佐(消債清 卷第369至377頁);另依聲請人二子及配偶於111年5月17 日分別具狀說明:除於109年3月至110年12月期間由二子 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3萬元長照中心費用,及長子會給予 其年節紅包外,因聲請人於家裡吃住,二子均未另外支付 扶養費給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本身亦無工作,並無扶養聲 請人等情(見消債清卷第245至24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 除由其同住之次子供其吃住予以扶養外,其他扶養義務人 並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無 固定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老年年金一節為真實,是本院 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128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調卷第10 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100 元(包含餐費3,000元、手機電信費600元、交通費500元 )等語。針對餐費3,000元部分,依聲請人及其二子、配 偶上開陳報說明,聲請人係於次子家中吃住,相關餐食費 用應主要係由次子及其配偶負擔,聲請人至多每月僅花約 1,500元至市場買菜貼補家用,故此部分應以1,500元列計 。針對手機電信費及交通費500元部分,聲請人迄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 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元。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628元 (計算式:4,128元-1,500元=2,628元)可供支配,顯無 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1萬4,431元清償 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59萬3,802元(見消債清卷第167至1 69、177至183、199至201、205至209、221至229、259至2 63、269至279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郵局存款1,006元 ,予以清償後,仍有659萬2,796元餘額無法清償,而聲請 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所餘2,628元可 供清償,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



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09年(計算式:659萬2,796元÷2, 628元÷12月≒209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 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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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