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76號
TPDV,111,消債清,76,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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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佩娟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 更生程序準用之。再按所謂住所地,乃指當事人以久住之意 思,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者,不能據戶籍之設定為其判斷之唯 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戶籍地雖係設定於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惟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23日 ,以陳報狀陳明:「聲請人戶籍地房屋為聲請人之姻親陳繩 籌所有,聲請人實際上係居住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 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職權核閱聲請人 之各類信件收送地址(見本院卷8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等件,聲請人應 確實居住於前開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並以該 房屋為其法律生活關係之中心。準此,因聲請人未有居住於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事實與意思;又聲請人實際 上係以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之房屋為其居住地,並以 該地址為其法律生活關係之中心,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消債條例後續程序之進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有所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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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