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龍(原名:林舜治、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龍(原名:林舜治、林俊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7萬896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1月11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7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係擔任工地雜工,每月平 均薪資約2萬6000元,並提出良濠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袋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163頁)。是 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2萬4000元 (計算式:2萬6000元×24月=62萬4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良濠企業社擔任工地雜工,每月 平均薪資仍為2萬6000元,此有良濠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薪俸袋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63頁),是本院即以債 務人任職良濠企業社之月薪2萬6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 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生活雜支100 0元、清潔用品費500元、交通費1800元、健保費675元、手 機費500元;至更生聲請後,暫未支出健保費,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萬6300元:
⒈就服裝費、房屋租金、生活雜支、清潔用品費、交通費、手 機費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發票、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付 款明細欄、悠遊卡加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91頁) ,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60 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 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支出健保費675元部分, 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然上開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所定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健保費749元,應予採 認。
⒊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 1萬6975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房屋租金 6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清潔用品費500元+交通費1800元+ 健保費675元+手機費500元=1萬6975元)之範圍内,本院爰 予採認;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在 1萬630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房屋租金 6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清潔用品費500元+交通費1800元+
手機費500元=1萬6300元)之範圍内,本院亦予以採認。是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 為40萬7400元(計算式:1萬6975元×24月=40萬7400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630 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6300元後,僅剩餘97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6300 元=970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73萬2748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29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03、109-12 2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700元清償,尚需約23.5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273萬2748元÷9700元÷12月≒23.5年),若 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