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棨
陳佳頎
邵信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
492號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棨、陳佳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各貳場次。
邵信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品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棨與陳佳頎為母子,陳品棨與邵信蒝為男女朋友關係。 陳品棨、陳佳頎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以傳送通 訊軟體Line之訊息方式,接受林靈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呂南璋」、「水蛙」、「波波」、「Candy」 、「小強」、「羿蓁」、「阿枝姐」、「芳蘭」、「海潮」 、「北平路」等,及其他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 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 俗稱「2星」、「3星」或「4星」、「台碰」、「天碰」、
「特別號」、「全車」之組合,撥打陳品棨、陳佳頎所持用 之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手機2支或以上開手機之Line通 訊軟體,向陳品棨、陳佳頎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元至500元不等。賭客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 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或當期開出「今 彩539」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六合彩」之「2星」者 ,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六合彩」之「3星」者,每 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六合彩」之「4星」者,每注可 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六合彩」之「特別號」者,每注可 得36倍之彩金;簽中「六合彩」之「天碰」者,每注可得 240倍之彩金;簽中「六合彩」之「台碰」者,每注可得不 詳倍數之彩金;簽中「六合彩」之「全車」者,每注可得 285倍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2星」者,每注可得53 倍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 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全車星」者,每注可得212倍 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陳品棨、陳佳頎所有;邵信蒝 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與陳品棨、陳佳頎共同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邵信蒝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北平路」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上揭方式參與陳品棨、 陳佳頎所經營之上揭俗稱「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 ,由邵信蒝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手機,使用Line接受「北 平路」及其他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下注簽賭之訊息,再由邵信 蒝以Line訊息轉傳予陳品棨而完成下注。
二、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當場扣得作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以及供賭博所用 之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02室,經陳品棨、邵信蒝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品棨、 邵信蒝所持用、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至七 所示之手機2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與邵信蒝及 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與邵信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靈芝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45號搜索票3份、被 告邵信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證人林靈芝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品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六合 彩簽單影本5張、被告邵信蒝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5年度保管字第2295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05年度貴保字第5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與邵信蒝上揭任意性 自白應可採信,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 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與邵信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共同正犯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佳頎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供簽賭者匯入賭資,亦由 其負責提領該等賭資,亦以其持用之以手機,使用Line向賭 客催討賭資、與賭客確認下注號碼、禁止未付賭資之賭客持 續下注等情,此有證人林靈芝前揭陳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陳佳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揭犯行,其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地位 ,且依其向賭客催討賭資、與賭客確認下注號碼、禁止賭客 持續下注之犯罪參與程度,顯然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其顯然屬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被告邵信蒝為「北平 路」以及其他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傳送簽賭訊息,而為其等賭 客向被告陳品棨下注之行為,亦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為正犯。再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佳頎、邵信蒝均明知 其他共犯於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分工,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則前揭 犯罪事實顯然已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其等自應就整 體犯罪負共犯之責。辯護人為被告陳佳頎辯護:被告陳佳頎 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顯不可採。綜上,被告陳品棨、陳佳頎
與邵信蒝3人間,對上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自104年4月間 某日起,被告邵信蒝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與邵信蒝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量刑部分
⑴有罪之判決書,應敘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 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就 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一併說明其具體之審酌情形,如未記 載上述部分,致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即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286號、第469號、98台上字第723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彼此 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智識程度不同;而於犯罪實施過 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如共同正犯間情節 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
即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悖,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如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均未說明其具體之 審酌情形,致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判斷,尚嫌理由欠 備;本案被告邵信蒝於犯罪實施過程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與另2位被告均顯然有別,原審於量刑時,卻均處以有 期徒刑4月,且未說明其量刑歧異之依據及基礎,難謂無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違誤。
2.沒收部分
⑴第38條之1第3項乃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參酌以往判決針 對未扣案犯罪所得向來併採沒收及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 作為主文記載方式,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 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應依上述方 式諭知,俾使檢察官日後視實際情況以資決定沒收或追徵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即原審附表編號9至10號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30萬元、5萬元部分,僅於主文宣告沒收,而未 能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⑶原審既援引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品棨、 陳佳頎為共犯關係,卻又依被告陳品棨、陳佳頎偵查中之陳 述,認定其等為分別提供賭客下注,各自經營賭博犯罪,而 分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其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 有歧異矛盾之處。
(二)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及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與邵信蒝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 錢,以聚眾賭博方式牟利,所為應受非難,另分別審酌下述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審酌被告陳品棨居於主導地位,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時間較 長,並無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離婚,育
有1子(即被告陳佳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敘高職畢業)、打零工為生,1日收入 約500元至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三)審酌被告陳佳頎亦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時間較長,並無前科 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良好;其對於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案情說詞反覆,犯後態度非佳,然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未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腳踏車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 千至3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四)審酌被告邵信蒝於本案僅接受「北平路」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成年人下注簽賭之訊息,再由被告邵信蒝以Line訊息轉傳予 被告陳品棨而完成下注,犯罪情節及次數較少,亦無明顯獲 利;無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離婚,育有 1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敘高中畢業)、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為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五、緩刑
(一)被告陳品棨、陳佳頎與邵信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終能坦承犯行, 仍足認被告3人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本案犯行情節 尚非重大,造成社會損害有限,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據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分工及獲利等情狀,分別宣告被 告陳品棨、陳佳頎均緩刑3年,被告邵信蒝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二)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且依據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情節等 情狀,尤以被告陳品棨、陳佳頎為本案主要犯罪實行者,被 告邵信蒝所犯情節較為輕微,故應分別課予被告陳品棨、陳 佳頎與邵信蒝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陳品棨、陳佳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各2場次;命被告邵信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以資警惕。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簽單5張為被告陳品棨所有,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陳品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陳品棨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佳頎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手 機2支分別為被告邵信蒝、陳品棨所有,均為被告邵信蒝、 陳品棨用以聯繫簽賭所用,業據被告邵信蒝、陳品棨供承不 諱(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均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陳佳頎所有,供聯繫本案簽賭所 用,業據被告陳佳頎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2項,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所得
1.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探究該條立法理
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 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 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 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據被告陳品棨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從104年6月開始經營至 105年5月25日查獲止,應該獲利有3、40萬元,實際上拿到 約30幾萬元,還有40幾萬元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被告陳佳頎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我媽媽是分開經營,各做 各的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偵查中是為了幫我母親 頂罪,我是幫忙我母親做六合彩等語。本院認依據被告前揭 Line訊息內容、證人林靈芝之證述、扣案存摺(向被告陳品 棨簽賭之賭客將賭資匯入被告陳佳頎帳戶)等證據,應認被 告陳佳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實,可認被告陳佳頎確係與 被告陳品棨共同經營簽賭。
4.犯罪所得之計算固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多寡 、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惟本案依據被告之犯罪模 式,並非每次簽賭均會向賭客先行收取賭資,而常見將前期 簽注之獲利轉為下期簽賭之賭資,且時有虧欠情形,此有前 揭Line訊息、證人林靈芝之陳述足資佐證,故不宜逕以其營 業額作為認定基礎,惟卷內既無被告等人實際收取賭資之資
料,再依被告陳佳頎供稱:我都把錢給我媽媽等語。故本院 認應以被告陳品棨所述之獲利為基礎,從最有利被告之方式 ,認定被告陳品棨之犯罪所得為共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品棨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辯護人主張:本案如沒收數十萬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等語。惟本院認如依被告陳品棨於偵查中所述:我從104 年6月開始經營至105年5月25日查獲止,每週有3期,分別為 週二、四、六,每期收約5萬元,少時2、3萬元,應該有獲 利30、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即使以最有利被告 之方式每期以2萬元推算,被告陳品棨等人之營業額仍高達 200餘萬元,且其亦自承至少獲利30萬元,則本院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30萬元,顯然並無何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刑法) │
├──┼───────────────────┼───────┼──────────────┤
│一 │簽單 │5張 │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記帳簿 │1本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三 │六合彩支數速見表 │2張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四 │計算機 │1臺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六 │陳品棨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SIM卡1張)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七 │邵信蒝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八 │陳佳頎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SIM卡1張,未扣案) │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