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52號
TPDV,111,消債更,15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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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少鈞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月
黃靖
戴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 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95,867元無力清償,經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第71頁至第7 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起,任職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函詢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據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薪資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2 17頁),債務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薪資收入合計 為1,061,377元,平均薪資收入為每月70,758元(1,061,377 元÷15月=7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應以 每月70,75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華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 值合計為12,100元,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 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 主張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22,4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合計 為38,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係於101年、1 05年出生(見調解卷第44頁),均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 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有關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 養費合計20,000元之主張,自應予肯認;又經本院職權核閱 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資料(見調解卷第54頁),債務人配偶109 年間之收入僅有56,315元,尚不足支應其自身生活所需,是 債務人有關每月需支出配偶扶養費18,000元之主張,亦應予 肯認。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38,0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扶 養費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70,7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2,418元及扶養費38,000元後,僅餘10,340元(計算式:7 0,758元-22,418元-38,000元=10,340元);惟債務人目前積 欠債務至少達2,695,86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12,100元 後,尚有至少2,683,767元之債務待清償,以此數額計算, 債務人尚需至少21年方得清償其債務(計算式:2,683,767元 ÷10,340元÷12月≒21.6年),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 應足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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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