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9號
TPDV,111,消債抗,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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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瑾鴻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
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 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 之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認可之 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為 抗告之提起,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抗告人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流說明,惟抗告人係因長期入不敷出,故向友 人借款,爰說明如下:
 ㈠108年11月24日及11月26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20萬元,均係向友人之借款,友人存入後,抗告人於108年1 2月16日提領40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還款;108年12月1日及1 08年12月22日分別存入7萬9,900元、18萬8,700元,共26萬8



,600元均係向友人借款,抗告人嗣於108年12月16日提領40 萬元,作為上開借款還款用;又上開借款均為熟識友人間借 貸,故無相關借據,然由抗告人均匯款至特定帳戶,且該帳 戶並非抗告人名下,可知抗告人確有固定還款之事。 ㈡至抗告人其餘提款多用於繳交卡費、平常生活費,正係因長 期以債養債方式,導致抗告人日不敷出,因此方聲請更生, 今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抗告人實質隱匿財產之證據,僅以憑空 猜測之方式即認抗告人有隱匿之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 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5 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 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 生事件執行。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自原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7,652元,合計清償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 萬944元,清償成數為13.13%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認抗告人已 有盡力清償之情,且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原裁定予以認可 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更生卷宗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金流係向友人 借款,並無隱匿財產情事乙節。惟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更 生程序前,曾於109年4月6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09年度消債補 字第135號函,命抗告人補正107年2月起迄今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見109年度消債更第124號卷第39頁), 抗告人復於109年4月2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即抗告人) 主要使用台灣企銀之帳戶,並陳報存摺乙份。」等語。又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生事件 期間,再次命抗告人提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抗告 人復於109年10月26日證據調查期日,具狀陳報:「奉鈞院 諭知,依法陳報債務人(即抗告人)全部存摺。」,並僅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見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160頁至第175頁)。 ㈢然查,依據相對人110年10月23日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抗告人尚有 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活存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情事,觀諸系爭帳戶之金流明細,系爭帳戶 自108年11月起迄109年4月13日止,合計入帳之金額達238萬 9,870元,且存款餘額最高達60萬3,28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於110年10月27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更一恩字第3 號函,命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大於10萬元之金流之收入來源、 用途進行說明,惟抗告人仍僅於110年11月9日就富邦人壽保 險理賠金部分進行說明,就其餘金流部分,迄今仍僅概括陳 稱係私人借貸、以債養債,而未就各金流之收入來源與用途 進行詳細之說明。衡酌抗告人對己身之財產收入及生活必要 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於本院多次要求命其提出全部金 融帳戶存摺影本之情況下,竟顯然隱匿之情,並未進己身之 誠實說明義務而均未陳報系爭帳戶之存在,致本院無從知悉 抗告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經相對人陳報後,抗 告人就系爭帳戶之金流說明,亦僅泛稱友人間借款、還款,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稱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應非無疑等情,並無違誤 之處。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 額外利益之情事仍有待審究,原裁定因而將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茲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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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