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5號
TPDV,111,消債抗,5,2022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心玲(原名:林麗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心玲(原名:林麗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至107年9月領有 樂高桌遊店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因抗告人當時 因無法適應工作而離職,又未提前告知公司負責人,遂無法 取得任何收入證明,斯時亦未投保勞健保,致抗告人就工作 期間與收入係憑印象填寫。現抗告人與負責人連繫後,始確 認抗告人工作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期間薪 資總計僅為6萬6000元。據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 入應為40萬324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支出為41萬8332元,所得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 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嗣原 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 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總額為15萬93 25元,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9958元,此部分經原裁定認定甚 詳,應堪認定。又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4000元,亦經原裁定認定如前。是以,抗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995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後仍有餘額5958元(計算式:9958 元-4000元=5958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⑴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滿秀靈國際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7萬2637元、自樂高桌遊店領有薪資11萬7000元 、自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4萬7540元、自文新 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6580元、自意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 資20萬4032元,另領有水源回饋金3535元,是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5萬1324元。 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任職於樂 高桌遊店,在職期間共領取薪資6萬6000元,此有恩亞有限 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恩亞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陳報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4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 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0萬324元 (計算式:7萬2637元+6萬6000元+4萬7540元+6580元+20萬4 032元+3535元=40萬324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 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又新北市107、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262元、1萬7599 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1



萬8332元(計算式:1萬7262元×12月+1萬7599元×12月=41萬 8332元)。
 ⑶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0萬32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萬8332元後,已無餘額,故抗告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 具體表明抗告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堪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