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18號
TPDV,111,消債抗,1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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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後續聲請免責事項而為之補充敘明 部分,不僅逾越消債條例明文授權在裁定作成時應說明之範 圍,亦就日後得否聲請裁定免責「預為」論斷,實未考量將 來抗告人聲請裁定免責時諸如經濟收入增減之其他一切情狀 ,增加法無明文之額外限制,容有未妥。又當初匯至抗告人 名下大陸帳戶之部分款項係為集資,並非實際抗告人財產而 當不屬清算財團,經抗告人窮盡債務清理程序之救濟手段, 仍未獲法院認同,而抗告人實在拿不出本即非自己的財產作 為清算財團分配,其情節至多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容有過失,此與同條項「故意 隱匿、損毁」之惡意情節有別,自不該當原裁定所謂「總計 達新臺幣(下同)221萬1,326元,本院方得依抗告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而當回歸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可。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㈠廢 棄原裁定。㈡抗告人不予免責,各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 償如抗告狀附表所示總計達119萬5,233元。抗告人得聲請裁 定免責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旋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抗告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限期 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乃以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抗告人自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0日公告抗告人之資產表,該資產表即 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認如下附表編號4、5、7號非其清算財 團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5 6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分 別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 告及再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裁定),然抗告人仍執以 附表編號4、5為其向親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因投資 案未成立,早已全數歸還原投資人,請求本院於聲請免責程 序中另為審酌,故僅將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變賣汽車 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解繳到院,本院遂將上開解繳金額 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並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1年6 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抗告人有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違反消債條例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而生損害債權人之 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理由固稱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情,反 而主動如實陳報其位於大陸之財產云云。惟原審並非以抗告 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而認定抗告人有不免責事由, 而係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財產(下稱系爭大陸存款 ),僅提出128,040元(原審誤載為128,000元)到院分配, 未提出等值現金2,339,326元,認定抗告人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且無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事由,裁定抗告 人不應免責,有原裁定理由二、㈣之內容可參,抗告人上開 主張已有誤會。
㈢、至抗告人以其大陸帳戶係完全主動、如實陳報,否則該部分財產,法院無從查明,抗告人多次主張系爭大陸存款非屬自身財產,係屬實情非臨訟杜撰乙節,查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而清算免責,以脫離債務桎梏並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自當本於誠信,據實陳報自身財產狀況,而債務人之協力、真實義務係消債條例之重要原則,債務人於各階段程序中,如有違反前開義務,即可認無清理債務誠意,法院應拒絕其續行相關程序。再觀諸系爭異議裁定之全案卷證可知,系爭大陸存款業經前開異議裁定認定屬於抗告人之清算財團,然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猶未提出與系爭大陸存款之等值現金用以清算分配,抗告人縱曾陳報系爭大陸存款,然其仍未符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所定遵守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致無從分配前開存款之款項予各債權人,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屬有加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且與抗告人之協力、真實義務有違,是抗告人之主張當無可採。㈣、抗告人另稱,原裁定就抗告人其後可能聲請免責之事項所為 補充敘明部分,已逾越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所規定應說明



之範圍,亦就日後得否聲請裁定免責「預為」論斷云云。然 ,原裁定固於理由最末旁論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就抗 告人後續聲請免責之數額先予估算,然此意在提醒抗告人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如有合於該情形者,可依該條規定另行聲 請免責,與本件應否裁定准予免責無涉;更與嗣後倘抗告人 聲請免責法院應如何為准駁免責之裁定即應如何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不免責事由,兩無相關。抗告人逕執與將來可能繫屬 之免責事件判斷因素無關之好意提醒,據為本件抗告理由, 尚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抗告人清償狀況 備註 1 新竹東門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無實益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178元 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9,573元 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4 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312,955.32元 未提出 以民國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09計算:〈312,955.32元+194,600.83元〉×4.609=新臺幣2,339,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94,600.83元 僅提出新臺幣128,040元 6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3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739元 新臺幣4,429元 經代為拍賣股票後,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7 福特focus,96年出廠之汽車 經變賣後得款人民幣6,000元(約新臺幣25,608元,匯率以民國110年10月14日4.268計算) 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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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