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許雍雍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111年4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 就4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9條,本票 有提示性,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為本票強制執行 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 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 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徒 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