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曹松茂
相 對 人 周雅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雅琪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月19日受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後,兩造即未曾再見面。伊任職於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中部辦公室,長期於臺中市工作,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其根本未前來臺中市向伊提 示付款。且系爭本票實係由第三人昕宸徵信社占有中,相對 人並無向伊提示票據之可能。相對人既從未為付款之提示, 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等語。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發展婚外情,而於111年1月1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詎抗告人翌日即反悔拒絕賠償,伊即於同年月21日前往抗告 人任職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公室,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又系爭本票雖曾由第三人昕宸徵信有限公司 持有,然於111年3月31日當日,系爭本票確實由伊持有,伊 為表慎重,更委請律師去電詹義豪律師,請其轉告抗告人應 依法給付票款。又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庭後,亦有見面,伊並再為付 款之提示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亦明。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系爭 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1年1月21日、3月31日 、4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固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然查:
㈠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雖陳稱其於111年1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云云。然查,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 立和解協議書,抗告人須於111年1月22日前賠償800萬元, 系爭本票則作為該付款之擔保等情,乃經相對人陳述明確( 司票卷第5頁),並有和解協議書記載「乙方(即抗告人)願賠 償甲方(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 賠償,並同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前將款項直接匯入 甲方…帳戶內,乙方並於簽署和解書之日(即111年1月19日) 同意簽發票號TH0000000之8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甲方,供本條賠償之擔保」等語可稽(司票卷第9頁)。兩 造既約明系爭本票作為111年1月22日付款之擔保,依一般交 易經驗,持票人不致在約定付款日前即提示票據。況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明確陳述其係在和解協議書所載約定付 款日即111年1月22日「後」催告抗告人給付票款等語(司票 卷第5頁),經原審命其陳報票據提示日期,亦表明其提示日 期係該約定付款日後之111年3月31日(司票卷第19頁),益徵 相對人並無在約定付款日前提示票據之情事。相對人於抗告 程序中改稱其在約定付款日前之111年1月21日即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云云,難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部分,按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本件依相對人所述「系爭本票雖曾於昕宸徵信有限公司 持有中,然於111年3月31日當日系爭本票確實在債權人(即 相對人)持有中,且債權人為表慎重,更有委請律師於當日 去電告知詹義豪律師上情,並請詹義豪律師轉達抗告人及其 和解協議書所載婚外情對象鐘梅玉應依法給付票款」等情( 本院卷第38頁),相對人僅委任律師以電話方式轉達上情, 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此與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提示 票據請求付款云云,亦無可採。
㈢相對人雖陳稱其於111年4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檢附系爭 本票之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閱後,於111
年5月9日郵寄發還等情,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院收狀 戳,以及送達證書可稽(司票卷第5、23頁)。於相對人所稱 之付款提示日111年4月15日,系爭本票尚未由本院發還,相 對人自無從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其於該日向抗告 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21日、3月31日、4月15日向 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均無可採,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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