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12號
TPDV,111,抗,312,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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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林金德
代 理 人 謝秀妹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 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 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 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 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 運行、曾品榕共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 款地為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16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仍有102萬1200元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除請求利息超過 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 於111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 裁定已於111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 由。本院斟酌全卷資料,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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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