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75號
TPDV,111,抗,275,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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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盈靜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抗 告 人 陳盈靜
送達代收人 林俊洲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 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伊公司址,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2.135%計算,到期日110年12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62,898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



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合本票裁 定要件,原裁定認定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862,898元未獲付款等節,業據提 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 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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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