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4號
TPDV,111,抗,15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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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建璋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 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 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 ,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法院並負有說明裁判理由之 義務。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 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 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 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 其合法聽審權。而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 第12條第1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又公司法所定 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 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前開修正公布後之規定,為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 買價格事件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性,為保障關係人之 聽審請求權,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 權利,規定法院有義務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之股東,並於 必要時,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且裁定股票收 買價格事件本質,公司及股東資訊地位懸殊,股份價格認定 所憑事證多偏在於公司乙方,踐行法院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



序,非僅保障公司,更有維護股東獲悉資訊及對此陳述意見 之權利,以保障股東合法聽審權。從而,上開規定對雙方之 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參與 權,自應為法院所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 ,會中決議通過以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 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對比相對人公司資本 額為2,200萬元,可知該議案之內容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議案, 抗告人不同意出售「延平北路大樓」,已以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意見,並出席上開會議表示反對,遂依公司法第186條之 規定,於110年7月12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 請求相對人以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持全部股份,並因自上開 決議日起60日內未與相對人達成股份價格之協議,而於此期 間經過後之30日內,聲請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此有 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5至7頁)。原法院認定相 對人前於109年7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已決議通過出售 「延平北路大樓」之議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協議收買股 票價格之期間60日與其後30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期間,應自 109年7月24日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0月23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110年9月1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已 逾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其向相對人為公平價 格收買股份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惟查,原法院 於為上開裁定前,僅以書面通知兩造就「是否選任檢查人就 相對人財務實況為鑑定」等表示意見,未曾開庭訊問抗告人 及相對人之負責人,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 「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程序,有程序上重 大之瑕疵而不合法,且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經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就此部分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請求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110年9月17日聲請狀僅以顏武龍之名 義為具狀人並蓋章,則顏佑任聲請程式是否合法,尚有未明 ;另抗告人迄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案 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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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