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彭毓中
被上訴人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有明文。又按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 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 ,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 判決對於調解時所為之勸導、陳述或讓步,逕自採為裁判之 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 人聲請調解時,未提出調解書繕本,以不對等資訊對待上訴 人,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以威脅手段對待上訴人若不接受 調解將移請檢調,不得不於非自由意思下在調解書上簽字, 又未說明未予斟酌之理由,逕認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判決對 於調解時所為之勸導、陳述或讓步,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觀之原審 判決內容係認定: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 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 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烏來區公所調閱系爭調解書相關資料可知,調解當日上訴 人僅攜帶個人健保卡與會核對身份,於現場由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彼此確認雙方身份無誤後,由雙方表示同意召開當天調 解會議,並於調解現場經兩造達成共識後調解成立在案,後 因上訴人未補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未經本院審核,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命補正之事項乃「...㈠ 檢附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供核對;㈡案由部分,請載明本件毀損 行為之時間(盡量特定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為可信。 惟實無從據此得出上訴人係因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業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簽名,應認具 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是上訴人應受拘束,則被上 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即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 自屬有據等情(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足見原審 判決係以前述理由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和解契約(即系 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並非僅以未經核定之調解 書作為認定依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又,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其為違法,且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爺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