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88號
TPDV,111,小上,88,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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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興富

被上訴人 蘇吳多美

陳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既已舉證其為本院105年度北簡 字第869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被



上訴人就系爭案件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及系爭案件判決書,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復未敘明理由,即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自得為上訴之理 由。又系爭案件業於108年11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均知之 甚詳,且於委任之際即已告知訴訟費用以行情每案新臺幣( 下同)5萬元收取,惟因人數未定,無法告知每人應負擔之金 額,須待系爭案件判決後知悉總人數及總金額再共同分擔, 被上訴人竟以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為由,脫免應負擔之義務 。再者,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以案為準,不論是有否律 師、是否申報,且伊迄今仍為臺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更有多年相關之訴訟經驗,並修習相關法律及格,伊 係受管委會決議幫助攤商,系爭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 之金額皆較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時少,依行情每位 訴訟公費依各自受益或起訴金額比例給付,較各自聘請律師 均須給付公費5萬元以上划算,應屬合理。另依民法第547、 548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伊並未如南華公司領有薪資,管委會亦 未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管理費、支付伊薪酬,被上訴人所辯均 無足採。又留待南華公司最後確定,如有利於被上訴人,自 可依法聲請再審(兩造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均 可類推),即節省訴訟公費,尚無權益受損情形,且請求權 逾5年部分法院已同意減列、原合併管轄已有捨棄分管修改 規約文件等,伊實已極力為被上訴人爭取權益,但因部分攤 商同意每坪25元給付(起訴時每坪72元),非伊所能掌控, 並無怠惰之情事。況伊並未承諾系爭案件必能百分百勝訴, 雖系爭案件未能完全勝訴,但已贏回近2/3,是被上訴人之 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 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 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 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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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