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郭容儀
被 上訴 人 鄭夙芳
訴訟代理人 韓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 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 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尚有多項費用未計入,經上訴人重新統 計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2,833元、水 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清潔費1,000元、管理費2,400 元、房租欠款1,000元、提前遷入之房租12,000元、鑰匙4支 更換費2,000元、提前解約大大房屋仲介費12,500元等相關 費用,共計36,233元,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旻峻證明上開事實 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 內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旻峻部分,此屬原審未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 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