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韋志
被 上訴人 洪于禾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時 (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下稱4398號訴訟)就110年8月2 6日兩造發生之事件(下稱0000000事件)所提答辯狀(下稱 系爭書狀)僅書記官及法官接觸,不致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為伊不利之判決,顯適用法規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違背法令。又伊提出系爭書狀乃自衛、自辯,屬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審未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 責,與判決主文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上訴
狀誤載為第6項,下同)規定。被上訴人就0000000事件,同 時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客觀 上可確信被上訴人僅因求取錢財而起訴,且伊所提系爭書狀 已表明非針對被上訴人,亦未有故意存在,原判決援引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為失當,且未適用釋字第509號合理 查證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另系爭書狀所載 訟棍,係挑唆訟事,從中取利之意,被上訴人確以起訴方式 求取高額賠償,伊有相當理由證明為真實,原判決依據之事 實錯誤、引用法條不適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6款規定。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挑唆訟事,從 中取利,且伊業於原審送達答辯狀繕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竟於111年3月11日開庭時否認,且當庭提出不實之道歉聲 明,影響伊防禦及對答辯狀釋明之機會,原審復未依職權調 查道歉聲明,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436條之14、 第282條之1第2項規定。此外,本件未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 即逕行起訴,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之規定。爰對 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 上訴人雖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伊有相當 理由證明被上訴人挑唆訟事從中取財為真實,原審卻依據事 實錯誤及引用法條不適當,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 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 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 ㈡其餘部分: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4398訴訟所提系爭書狀不致使第三人對被上 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被上訴人就0000000事件同時於本院及 新北地院起訴,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挑唆訟事從中取財 ,原審竟未注意被上訴人之名譽不會遭到貶損,亦未依釋字 第509號合理查證原則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判決依據事實錯 誤、引用法條及解釋失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部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稽諸上訴人上開上訴 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就上訴人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是否貶損 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上訴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加以指摘。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436條之14、第282條之1第2
項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送達答辯狀繕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竟於111年3月11日開庭時否認,且當庭提出不實之道歉聲 明,影響其防禦及對答辯狀釋明之機會,原審復未依職權調 查道歉聲明是否真實即為判決,自有上開規定之違反云云。 惟細閱原判決,原審並未依上訴人所稱之道歉啟事為判斷, 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 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仍僅係對原審指揮訴訟、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⒊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未行調解程序,另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原 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即指定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但因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表明不需要調解,始取消該調解期日 ,有審理單、調解程序應注意事項、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1至26頁、第29至33頁 、第39頁、第43至47頁),該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 1項規定,原審自得指定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言詞辯論。且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仍係對 原審訴訟指揮而為指摘。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