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1年度,8號
TPDV,111,小,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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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天元

被 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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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