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開誠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林開慶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源浩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56,018元, 加計本件繼承開始前二年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財產4,331,62 3元,合計遺產總額應為11,887,641元(原告誤載為11,887, 731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於生前遭受癌症病魔之折磨,因感念原告多年照顧 其生活起居,遂與原告約定將被繼承人名下之部分財產於其 生前以分期移轉予原告之方式為附負擔之贈與,如於部分贈 與標的尚未給付而被繼承人即死亡之場合,得由原告向全體 繼承人請求一次給付。為此,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08年12月1 3日請求公證人彭莉婷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上開附負擔贈與 協議作成108年度民公彭字第77715號公證書,依據原告與被 繼承人簽立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書)第1條載明 被繼承人願意贈與原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4,350,00 0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已於108年12月間委託代書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9年1月1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9日死亡,故至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有4,350,000元未給付。此外,原告於被 繼承人生前亦代墊其醫療費1,420元、信用卡費3,870元,及 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496,8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之金額共 計4,852,090元(計算式:4,350,000元+1,420元+3,870元+4 96,800元=4,852,09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原告所列舉被繼承人林源浩於109年1月9日死亡時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價額為7,556,018元,加計繼承開始前2年已經贈 與原告財產金額為4,331,623元,共計11,887,641元,原告 之應繼分權利為2分之1,價值應為5,943,820元,合先敘明 。
㈡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並已移 轉登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另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原告之財產為4,331,623元,原告已經先獲取遺產 價額為7,136,486元(計算式:2,804,863元+4,331,623元=7 ,136,486元),原告所得已超出其應繼分價額5,943,820元 ,超過金額為1,192,666元。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如附表編 號4至17所示遺產價值合計僅餘4,751,155元,原告應將其已 獲取之遺產價額多領取之1,192,666元返還予被告,上開剩 餘遺產價額4,751,155元之存款及股票、金飾、信託基金等 均應由被告取得分配遺產,始為公允。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贈與協議書,被繼承人尚有現金4,350,000元 未給付原告,乃係規避民法第1223條之特留分規定,被告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並以書狀為扣減權之主張 意思表示。且依據被繼承人前於106年12月28日所立遺囑, 被繼承人已將所有遺產分歸原告,原告竟又邀約被繼承人至 公證人處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顯然在故意侵害被告之特留 分權益,該法律行為乃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 規定,乃係無效,自不能依無效之贈與協議書拘束被告。 ㈣退步言,原告稱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1,420元、信用卡費 3,870元、喪葬費用469,800元,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第2條規 定應該由原告負擔。再退步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原告向被 告要求給付喪葬費用469,800元,顯無足採。又按民法第115 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本負連帶責任
,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 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自得依前揭等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是縱被繼承 人生前與原告所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尚有現金4350,000元之 金額尚未給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應該扣除原告 應負擔內部之分擔額2,175,000元(計算式:4,350,000元×1 /2=2,175,000元),且從系爭贈與協議書第6條亦可見縱有 遺贈之財產未交付原告,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交付 等語,並未排除原告之內部分擔額義務。
㈤退萬步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價額僅剩4,751,155 元之存款及股票、金飾、信託基金等,均不足原告請求之4, 852,090元遺產債務(其中尚應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應 該平均負擔之數額),原告更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遺產債務 至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想獨自侵吞被繼承人之所有 遺產,惡意侵害被告之繼承權益,甚至侵害所享之特留分之 扣減權益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9至2 1頁)。
㈡系爭贈與協議書部分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3日在公證人處簽立系爭贈與協 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即被繼承人)感念乙 方(即原告)多年體恤孝順,願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新台幣 435萬元贈與乙方,特此訂定本贈與協議書,約定如下:第 一條、甲方所有之下列財產及權利為本協議之贈與標的範圍 :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5樓之建物,權利範 圍1/5;二、上開建物所附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地下一層之停車位;三、上開二筆建物坐落之基地,地 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6/10000;四 、新台幣(下同)435萬元整。…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 之贈與標的之交付,除本協議或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應依 下列之方式為之:…二、第一條第四項之款項,甲方應分別 將其中220萬元、215萬元部分,分別於西元2021年1月31日 前、西元2022年1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乙方。…第六 條、甲方如因死亡而無法依第三條所示之期日前交付財產予
乙方者,自甲方死亡之時起,乙方得請求甲方之繼承人就尚 未交付之財產一次全部交付之。…」,有108年度民公彭字第 77715號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 33至38頁),依此可知,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實存在被繼承 人贈與原告現金4,350,000元之贈與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贈與協議書應給付原告4,350,000元, 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 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依系爭贈與協議書既對原告有給付義務,而原告 又為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之給付義務 即為連帶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給付義務,當然負連帶責 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權利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 同免該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2,175,000元【計算式:4,350,000元×1/2=2,17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為規 定,至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即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系爭贈與協議書侵害其特留分而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贈與 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亦非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 效之死因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㈢醫療費及信用卡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420元及信用卡費3,870 元,可依民法第1138、1148、1159、546第1項、第179條向 被告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元大銀行信用卡費消費明細表及統一超商代收款轉 用繳款證明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67、71頁),然就醫療費部 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係9,820元, 與原告主張之1,420元代付金額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因被 繼承人已自行支出其中8,400元,故其僅代付1,420元,並無 任何相關舉證,是原告是否有代付部分醫療費,或縱有代付 部分醫療費,其代付金額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判斷;就信
用卡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前揭消費明細表及繳款證明,固可 知被繼承人名下信用卡消費金額3,870元,於被繼承人死後 被繳納,但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見結帳日係109年1 月22日,而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3日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直至其於109年1月9日死亡,則上開信用卡費用是否 為被繼承人之消費,實有疑問,是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 支付此部分款項,亦有疑問。縱使原告確有代被繼承人支付 前開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間 有何委任關係,且其得於遺產分割時主張扣償,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喪葬費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49,680元,可依民法第1150 條向被告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1886會館收費明細表、統一 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永潤殯儀公司報價 單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73至84 頁),然原告本件並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其所支出喪 葬費用當可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優先扣償,其依民法第1150 條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2,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1/5) 108,760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一層(權利範圍:2/48) 99,67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2,596,428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 5 安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7,783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66,544元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33,931元 8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590元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188元 10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835元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508股 286,358元 12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431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5,000元 14 金戒指 8,282元 15 金飾品 34,460元 16 紀念幣、玉鐲、小玉飾 10,000元 17 元大銀行信託基金 3,194,750元 合計 7,556,018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