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75號
TPDV,111,家暫,7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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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政奇
吳政昇
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受 監護人 吳瑞雄
關 係 人 吳伭靚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政奇吳政昇(以下合稱聲請人二 人)為受監護人吳瑞雄之子,關係人吳伭靚為吳瑞雄之女。 吳瑞雄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其配偶蘇麗華為監護人,並指定吳伭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蘇麗華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 ,聲請人二人遂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 94號裁定改定聲請人二人為吳瑞雄之共同監護人,吳伭靚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吳伭靚不服提起抗告,致吳瑞 雄之監護人應為何人之法律關係仍懸而未決,造成吳瑞雄身 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分述如下:㈠吳瑞雄名下財產包括 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不動產中得以使用收益者為臺北市信義 區松山路465巷之房屋,此房屋隔成三個店面,但其中二個 店面至今仍遭吳伭靚霸佔,故目前能較儘快出租收益者僅有 一個店面,但租賃契約之訂定,需有吳瑞雄之合法監護人代 理之。至於吳瑞雄之存款,則因吳伭靚稱印鑑遺失,故無法 領取,因吳瑞雄無確定之監護人,無法辦理補辦存摺印鑑, 進而無法領取款項用以支付吳瑞雄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勢必 對吳瑞雄身體健康產生不利之影響。㈡蘇麗華之母親(即聲 請人二人與吳伭靚外婆)蘇尾於110年7月16日死亡,蘇麗華 本為其繼承人,蘇麗華亦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及吳 瑞雄則為蘇麗華之繼承人,故目前對於蘇麗華蘇尾之遺產 ,即有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請求聲 請人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兩造間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694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聲請人二人得為吳瑞



雄之共同監護人,並得行使監護人之相關權利等語。二、吳伭靚則以:㈠聲請人二人以吳瑞雄目前無確定之監護人, 無法以合法身分收取、補辦存摺印鑑而領取款項,將對受監 護宣告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影響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吳瑞 雄現受良好照顧,吳政奇每月均要求吳政昇吳伭靚各支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用於支付吳瑞雄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且吳伭靚亦有聘請外勞照顧吳瑞雄,吳瑞雄之身體未受有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作成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㈡兩造 之外婆蘇尾尚有其他繼承人,兩造母親蘇麗華亦有兩造及吳 瑞雄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可由蘇尾蘇麗華之其 他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免受到裁罰,未作成暫時狀 態處分並不會造成吳瑞雄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 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4 號裁定、吳伭靚之抗告狀、店面照片、蘇尾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釋明吳瑞雄現受照顧狀況有何欠缺,且吳伭靚抗辯吳政昇吳伭靚每月各支付15,000元予吳政奇用於吳瑞雄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及吳伭靚有聘請外勞照顧吳瑞雄等情,有吳伭靚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契約、附約條款在卷可參,亦與106年度監宣字第633 號事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關於吳瑞雄現受照顧情況相符;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況該繼承登記與



改定監護人之本案請求無涉,是聲請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聲請定暫時處分,亦難認有何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 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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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