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19號
TPDV,111,婚,119,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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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Martha Esmeralda Tenorio Zazueta)間請
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 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 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 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 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 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係對美國籍之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 訴時並未依當地流通語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繕本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正翻譯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 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1年5月26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住所,業於111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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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