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11年度,4號
TPDV,111,國貿,4,202207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NEXPERIA B.V.(荷蘭商尼斯皮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RLES SMIT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訂有自2018年3月5日生效之經銷契約(下稱經銷契約) ,被告於14筆交易中,藉由低報轉售價之方式,詐騙原告支 付SND價格補貼的違約行為,被告違反其契約義務,應返還 原告新台幣(下同)7,396,500元;另以被告拒絕針對另外1 45筆交易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轉售價格真實性的情形判斷,針 對該145筆交易,被告應亦有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的詐欺 原告行為無訛,被告此等之行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受有相當於向被告給付14筆交易補助款 之損害,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且依照原告稽核之結果,14



筆交易被告於向原告申請補助款時,係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 格,藉此詐欺原告,使原告誤向被告給付SND補貼款。原告 就此所支付之補貼款係因受被告詐欺所致,而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自得撤銷該付款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撤銷給付該補 貼款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補貼款, 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將該補貼款返 還予原告,原告爰依經銷契約第4條D款之約定、稽核政策第 4條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 ,暫先請求被告給付7,39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 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
  系爭經銷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及雙方合意管轄法院明 定為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契約 債務不履行原因事實,其債務履行地並非在我國境内,原告 另主張被告或申請補助款時,係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藉 此詐欺原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事實發生地並非 在我國境内我國法院應無國際管轄權,且原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該159筆交易,交易對象及交易履行地皆非 在我國境内,該159筆發生紛爭交易之契約締結、簽約、履 約及有爭議貨款交付收受、大陸廠商簽發商業發票等法律行 為或事實發生地,前述事實之牽連關係或連繫因素,與我國 法域及我國法院之關連性較遠或較為薄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四、經查,經銷契約第16條E款係約定:「因本契約引起或與本 契約有關的所有爭議,應先由經銷商及Nexperia本於誠信及 相互合作之精神,透過協商解決。自相關爭議首次出現起之 30日内如未能解決,該等爭議均查提交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法 院審理,但任一方均始終被允許在任何其他具有管轄權的法 院對另一方提起任何訴訟或程序」,由上可知原告得於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我國法院應有國際審判權。又本件原告主張 依經銷契約第4條D款之約定、稽核政策第4條之規定、第184 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39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故本件應係基於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 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此有經濟部商業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針對另外145筆交易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轉售價格真實性或被告針對14筆交易向原告申請補助款時, 係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藉此詐欺原告等情,是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應認在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南港區。又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 是依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1/1頁


參考資料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