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11年度,4號
TPDV,111,國小上,4,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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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勇麟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 度北國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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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