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古葉保國
相 對 人 江鳳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所示,聲請人係向「基 隆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郵寄經退回。然依卷附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0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