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53號
TPDV,111,司聲,85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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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魏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相 對人已出境,戶籍逕為遷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查,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且相 對人戶籍業於76年10月5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此分別有 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應送達處 所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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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