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43號
TPDV,111,司聲,843,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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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王傑
楊宜勳
曹嘉君
望明君
柯盛文
方文聖



相 對 人 臺灣鐵路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 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曾分別提 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10~5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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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