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73號
TPDV,111,司聲,773,2022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相 對 人 蔡珮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參拾參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 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36,375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7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2,227,342元部分經另案強 制執行收取完畢,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就剩餘提存款1,309,033元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執 行命令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 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