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47號
TPDV,111,司聲,74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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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詹舒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紹田王善美王靜嫻、王易渡間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 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 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 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 ,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 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 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 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等於21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郵寄存證信函之地址非 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且該信函係由第三人明生大樓收受, 經本院函詢,明生大樓表示相對人等沒有住在該址,相關郵 件已轉由該地址之楊晴翔律師收受,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收 受存證信函之第三人是否有為相對人代收之權限,難認聲請 人所為之行使權利通知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又前開存證信



函記載之內容泛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業已判決確 定,並未載明本院所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裁定字號或擔保金 之提存案號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 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亦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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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