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賴嘉正
相 對 人 黃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9,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 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同意書及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