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柯淑援(即張柯淑援)
相 對 人 蔡文傑
謝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蔡文傑、謝念華之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蔡文傑、謝念華部分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