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黃柔葳
蘇林鳳嬌
相 對 人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柔葳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其中關於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蘇林鳳嬌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其中關於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黃柔葳 、蘇林鳳嬌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25萬元、26萬 元,並各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05、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相對人駿馳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駿馳公司)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並經撤銷執 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關於駿馳公司部分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駿馳公司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駿馳公司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詎聲請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相對 人駿馳公司復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處分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駿 馳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駿馳公司部分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