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19號
TPDV,111,司聲,519,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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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蔡秉宏


相 對 人 竺天翔

陳誠德
謝建新
謝素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4,000,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6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 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100年度存字 第86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99年度訴字第605號及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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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