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簡佑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旋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4元 、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3,30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72元(計算式:33,304 × 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