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彭宗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慧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 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111年度聲字 第226號卷宗,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 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明異議,現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中。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 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