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59號
TPDV,111,司繼,95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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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丁慧萍
非訟代理人 程禮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海陵不幸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海陵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據主張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通知聲請 人於收受後14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認 被繼承人是否已死亡,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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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