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4號
TCDM,105,簡,30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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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陳玉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00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沅碩(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與友人陳仕諺前 因向林建助借款,無力還款,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崇德店前,一同 將陳仕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等,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建助之友人劉璿迪, 提供予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劉 璿迪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翌(12)日11時許,透過電話聯繫 王坤立,冒以王坤立友人身分,佯稱急需借錢周轉,致王坤 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陳仕諺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仕諺旋即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往台 新銀行逢甲分行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上開贓款( 上開詐欺等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劉璿迪(經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辦)為追回上開贓款,聯繫李沅碩未果,因而 委由林建助李沅碩約出,並邀約友人陳玉秤到場,陳玉秤 再邀約吳宗鴻一同前往。李沅碩乃於同月13日20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商場前,劉璿迪 見狀即與林建助李家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劉璿迪勒住李沅碩之脖子,另由林建助李家賢控 制李沅碩雙手,強押李沅碩坐在劉璿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開啟兒童安全鎖將車門反鎖,復 向李沅碩恫稱:不解決上開款項,不放你走等語。劉璿迪原 欲搭載李沅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商,然因劉璿迪擬先前往 南投找不知情之友人吳明政收購人頭帳戶,故與陳玉秤相約 接手;陳玉秤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宗鴻,於同日2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豐路 口之85度C與劉璿迪會合。劉璿迪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當場要求陳玉秤吳宗鴻幫忙看管李沅碩,而與陳 玉秤、吳宗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 玉秤手持電擊棒作勢恫嚇李沅碩,使李沅碩心生畏懼,並吳 宗鴻拉李沅碩改乘坐陳玉秤上開小客車左後座,並將車門反 鎖,一路跟隨劉璿迪車輛,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南投縣 ○○鎮○○路0段0號OK超商,與吳明政會合後,吳明政與陳 玉秤旋即坐上劉璿迪上開車輛商談,吳宗鴻仍與李沅碩乘坐 在陳玉秤上開小客車後座,看管李沅碩,嗣因李沅碩友人徐 雁海報警,員警依手機定位,前往該處救出李沅碩,並當場 逮捕吳宗鴻,而非法剝奪李沅碩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劉 璿迪則駕車搭載陳玉秤吳明政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宗鴻陳玉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53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沅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 至29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第149頁背面至151頁 )、證人徐雁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三)證人即共犯劉璿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 85頁、第170頁背面至171頁背面)。
(四)證人即詐欺被害人王坤立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62至 164頁),及陳仕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56頁)、台新銀行逢甲分行105年9月12日補發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0頁)。(五)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38至40頁),及扣案之電擊棒1支。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吳宗鴻陳玉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吳宗鴻陳玉秤在 剝奪告訴人李沅碩(下稱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 告訴人施加強暴、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宗鴻陳玉秤劉璿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宗鴻陳玉秤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受共 犯劉璿迪之邀約,即與劉璿迪共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和 解(見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34至35頁);及被告2人 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陳玉秤所有,且係供作本件犯行之 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 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爪刀、球棒 雖係被告陳玉秤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共犯劉璿迪林建助李家賢等人均未據檢察官偵辦、起訴 ,等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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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