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七號、九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堯」(起訴書誤載為「 阿搖」)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綽號「阿堯 」之成年男子告知丙○○可藉由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以清償前開借款,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 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可能遭該綽號「阿堯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進而便利該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該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之陳珮樺(已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推由陳珮樺分別在㈠臺中縣豐 原市○○路三四一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 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㈡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三號,向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㈢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六十號,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下稱國泰銀行 豐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再由陳珮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 豐原火車站將上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國泰銀行豐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由丙○○在臺中市全球影城 附近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使用。丙○○及陳珮樺以此方式幫助 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綽號「阿堯」之成年男
子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四分許,先傳送手機簡訊予乙○ ○,佯稱其在台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刷卡三萬八千元,要其電 洽00-00000000號云云,乙○○於同日十七時五 十九分許發現上開簡訊內容,立即撥打上開電話,綽號「阿 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佯稱乙○○遭冒用信用 卡,須持其金融卡至附近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致使乙○○ 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至位於嘉義市○○路之土地銀行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六萬三千零二十三 元至陳珮樺上開國泰銀行豐北分行帳戶內。⑵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先傳送手機簡訊予甲○○,佯 稱其於十五時十一分在新光三越刷卡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如有疑問,請電洽信用卡服務部00-00000000號 云云,甲○○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上開簡訊內容,立 即撥打上開電話,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遂佯稱甲○○之信用卡資料可能外洩被冒用且不只一張, 須將所有金融識別碼變更才不會被盜領,致使甲○○陷於錯 誤,乃依其指示,在台南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因而先後匯款八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五千四百八十三元至陳 珮樺上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⑶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先傳送手機簡訊予 吳炎豐,佯稱其在台北市新光百貨消費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要其電洽信用卡服務部00-00000000號云云, 吳炎豐不疑有他,立即撥打上開電話,綽號「阿堯」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佯稱吳炎豐之身分及金融卡資料全 部外流,須持其金融卡至附近提款機檢視是否被盜領,致使 吳炎豐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 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因而先後匯款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七 元至陳珮樺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吳 炎豐、甲○○等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陳珮樺所有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中信銀行豐原分行及國泰銀行豐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全球影城附近,出借予綽號「阿堯」之
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二萬元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印鑑卡、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開戶資料、中信銀行整合性通訊 資料維護、印鑑卡、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 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 參。又被害人乙○○、吳炎豐、甲○○於前開時、地,因綽 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傳送手機簡訊通 知確認信用卡刷卡金額,俟其等回電時又佯稱金融卡、信用 卡資料外流遭人冒用,需持金融卡至附近提款機更改密碼或 金融識別碼為由,致被害人乙○○、吳炎豐、甲○○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八萬 四千零四十四元、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八 元、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等款項均匯入另案被告陳珮樺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吳炎豐、甲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乙○○、吳炎豐、甲○ ○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五紙、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 詢清單一份、國泰銀行豐北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一份 、中信銀行豐原分行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珮樺 不知伊要帳戶作什麼云云,惟另案被告陳珮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 中即坦承丙○○告訴伊帳戶要賣朋友等情無誤(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被告丙○○前開所供顯係迴護另案 被告即其女友陳珮樺之詞,尚無可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 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
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 告應可預見將另案被告陳珮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綽 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 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將另案被告陳珮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該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雖然使綽號「阿堯」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傳送手機簡 訊通知確認信用卡刷卡金額,俟其等回電時又佯稱金融卡、 信用卡資料外流遭人冒用,需持金融卡至附近提款機更改密 碼或金融識別碼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乙○○、吳炎豐、甲 ○○詐取共計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 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 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起
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十一月中旬在臺中市全球影城附近 交付另案被告陳珮樺所有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堯」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堯」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有上述起訴書所載之 交付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而綽號「阿堯」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甲○○之外,被告另同時交付 國泰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且綽號「阿 堯」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九時四十四分許、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乙○○、吳炎豐二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 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 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 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