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20號
TCDM,94,易,1720,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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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三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四○ 巷二號信箱內,徒手竊取丙○○(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 所)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及復華商業銀行(下 稱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各一張及上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乙○○於 竊得丙○○所有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後,竟本於利用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持上開復華銀行信 用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至臺中縣坪林營區中國 農民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並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預借 現金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合計 共六萬元。嗣又持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至烏日鄉某處之復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上 開復華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 金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而詐領二萬元、二萬元, 合計共四萬元。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之後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四三七巷五九弄八七號住處內,先在上開復 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寫「乙○○」之署押後 ,連續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上開竊得之萬泰銀行 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七○號之「自由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加油站公司),刷卡加油一 百元,而由乙○○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 ○」之署押(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份,具複寫功能),表明 係「丙○○」本人消費,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即上開加油站



之成年員工,致其誤認「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為乙○○加油,乙○○因而詐得價值一百元 之汽油,因該加油站店員未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之簽名,致未發現該簽名欄為空白,足生損害於丙○ ○、萬泰銀行及特約商店「自由加油站公司」。㈡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竊得之萬泰 銀行信用卡,至同市○○路二○二之五號之「通天霸通訊公 司」(下稱通天霸公司)內,先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表示於信 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萬泰銀行,並以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 卡購買行動電話一支,惟刷卡後,乙○○尚未在簽帳單上簽 名時即向該成年店員表示不願購買行動電話,要求取消此筆 交易,因該店員要求乙○○提出身分證件核對,乙○○乃向 該店員佯稱其住處離該公司甚遠,然該店員向乙○○表示可 待其回家拿證件,乙○○遂離開通天霸公司,而未詐得前開 行動電話。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持上開 竊得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之「金富 山珠寶銀樓」(下稱金富山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而由乙 ○○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乙○○」 之署押,表明係「乙○○」本人消費,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 即金富山銀樓之成年員工,致其誤認「乙○○」係該信用卡 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乙○○因而詐得價值一萬六千四 百六十元之金飾,足生損害於丙○○、復華銀行及特約商店 「金富山銀樓」。㈣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 許,持上開竊得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某 處之「金和新珠寶銀樓」(下稱金和新銀樓),刷卡購買金 飾,而由乙○○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 「乙○○」之署押,表明係「乙○○」本人消費,隨即交付 予特約商店即金和新銀樓之成年員工,致其誤認「乙○○」 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乙○○因而詐得價值 七千九百元之金飾,足生損害於丙○○、復華銀行及特約商 店「金和新銀樓」。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丙○○ 之女兒鄭伃珊接獲信用卡帳單始發現其母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遭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丙○○之女鄭伃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信用卡遭



盜刷及預借現金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第二十三頁),並有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萬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三紙、監視錄 影帶翻拍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鄭伃珊 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可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 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 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次按信用卡 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性質,具 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乙○○所為:㈠被告竊取 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持其竊得 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㈢被告持其竊得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 ,並偽簽帳單後,持以向特約商店即自由加油站人員行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其 竊得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 」之署押,持以向「通天霸公司」刷卡消費,惟因被告未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未完成交易,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㈤被告於其竊得之上開復 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乙○○」之署押後,先 後至「金富山銀樓」、「金和新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並分 別於簽帳單上簽「乙○○」之署押後,持以向特約商店即「 金富山銀樓」、「金和新銀樓」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上開萬泰 銀行之信用卡上、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從既遂罪之部分論予



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及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 之以行使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竊取 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不僅危害消費金融秩序,更損及被害人 財產信用,冒名盜刷之金額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丙○○所申請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 ,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丙○○」署押一枚(信用卡本身,依信用卡背面約定條 款,亦屬發卡銀行所有,故信用卡本身不予沒收),及如附 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一式二 聯,共一份,計二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認被告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三六之二號旁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公共電話亭內,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擬撬開該電話亭 內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機底板,竊取該公共電話機 內之零錢,因認該部分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與本件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核其該案犯罪動機、手法均與 本件有所不同,且該案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達八月之久,難 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犯本案之同時,即對前開移 送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係因沒錢而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 益證該案應屬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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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萬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
│之「丙○○」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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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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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二枚(簽帳單一式二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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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 商 店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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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14 │自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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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