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遠為廖果之外孫(即廖果之三女所生之子),知悉廖果 名下擁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77之21地號、57 8地號土地及57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巷00號之二層樓建築物(下稱本件不動產),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之犯意,說服廖果出售本件不動 產,廖果應允後,劉文遠即尋找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謝維倫代 為出售本件不動產,經尋得不知情之買主林慧珊(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林慧珊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本件不動產, 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藍家琦,於100年8月8日持本件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慧珊。林慧珊依約定將價款750萬 元匯入廖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履約保證專 戶,復由該專戶扣稅後於100年8月12日將6,166,392元匯至 劉文遠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林 慧珊發現本件不動產係凶宅,要求價金需再扣除200萬元, 劉文遠遂於100年8月22日匯款返還200萬元至林慧珊指定之 帳戶後,其餘款項即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文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慧珊、謝 維倫、藍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資媛、郭佩兒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65中字第006301號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69中正字第025733號(西屯區上石碑段557-21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66第030215號(西屯區上石碑段578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88中興字第018397號(西屯區上石碑段 5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暨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 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中興字第 000000號(西屯區上石碑段5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00中 興字第023365號(西屯區上石碑段577-21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100中興字第023366號(西屯區上石碑段578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100中興字第016301號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西 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10001841號 函檢送告訴人廖果於100年6月28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告訴人廖果之外孫,因父 母離異後母親過世,遂居住於告訴人廖果所擁有之本件不動 產,其於就讀高中夜校時,有看期貨相關書籍,竟說服居住 於安養機關之告訴人廖果出售本件不動產,並將所得匯至被 告帳戶,因買家發現本件不動產為凶宅,被告於退還買家 200萬元後,即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現高職畢業 ,將侵占所得其中300萬元拿去投資期貨失敗,之後在早餐 店打工,全勤的話月薪28,000元,近期有找到晚上的第2份 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5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卷第32 、54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卷第14至1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侵占本件不動產出售所得4,166,392元,除其中300萬元拿去 投資期貨失敗外,其餘供生活所用均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105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卷第32頁),告訴代理 人李春美表示:我是看在我已過世的妹妹(即被告母親)份 上,才給被告住本件不動產,水電都是我們出,被告偷賣房 子1年多我們才知道,逢甲地區不只值這些錢,告訴人廖果 已經傷心過世,過世前還希望可以回本件不動產,但被告是 小孩,畢竟還是我的姪子等語(見105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卷 第32至33、39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本件不動產出售 所得4,166,392元侵占入己,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廖果之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