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曾麗櫻
相 對 人 莊英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並設定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清 償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應各 償還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如有一期未償還,全部視為到 期,經登記在案。嗣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共計 尚積欠161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交付借貸款項1620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且相對人並無積欠聲請人任何款項,從形式上審查,無從遽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及兩造間具有債權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第2條已載明「甲方(即聲請人)於107年1月2日已將新臺幣1500萬元交給乙方(即相對人)收到」,已足認定聲請人已將款項交付相對人收訖,該契約第3條(二)所約定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本院由形式觀之,系爭抵押債務已合於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