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代 理 人 胡金福
相 對 人 呂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950萬元。詎相對 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69萬4,8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 1年6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